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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不规范招投标行为分析
发布时间:2003年5月28日9时13分51秒

“责令改正”的四种法定情形招投标活动除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外,还必须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,《招投标法》对于行政监督部门主要赋予了实施警告、罚款、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改正四种行政处罚的手段,其中特别重要的是″责令改正″,因为它实际上涉及重新招标。《招投标法》中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作出″责令改正″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如下:□违法不招标或者规避招标。《招投标法》第49条规定,违反本法规定,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,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,责令限期改正。
  □违法限制投标人资格的。《招投标法》第51条规定,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,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,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,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,责令改正。
  □中标后订立的合同背离中标的实质性内容的。《招投标法》第59条规定,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,或者招标人、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,责令改正。  □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。《招投标法》第62条规定,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、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,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,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,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,责令改正。
  (待续)(建筑时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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